(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性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地震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地震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