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要求,参加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未根据评价结果确定地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