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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预测和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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