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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修正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提高抵抵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主管部门为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自治县地震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琼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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