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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都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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