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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办法(暂行)》的通知(暂行)

  第二十条 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从债务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偿逾期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扣偿的,中心有权委托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一)逾期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办催收无效的;
  (二)未经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品出售、交换、赠与改建的;
  (三)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四)债务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收回贷款本息的,应于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委托贷款本息帐户,同时将贷款指标基金划转通知手续退回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即行解除,中心应当于3日内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贷款银行下达解除抵押通知手续,上述部门应当于5日内退还抵押物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各方对执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中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或其委托的机构有权对抵押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贷款银行在月后5日内向中心报送抵押贷款执行和投入、收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抵押活动,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住房
        贷款办法(暂行)》有关问题说明及贷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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