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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场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
  (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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