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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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