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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常委会如对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有不同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复查、复核的,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复查、复核。司法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报告上一级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理,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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