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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二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招标、开奖、拍卖等现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三)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发出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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