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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债权文书中规定所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明确,且没有争议。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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