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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行。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涉外公证事项,由经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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