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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
  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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