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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招工录用或流动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
  续订劳动合同,应有一方当事人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由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对约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即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若不能达成协议,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时;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达到了退休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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