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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8]56号 1998年7月1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环节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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