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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宋照肃
                         1998年9月10日

              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和外事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其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凡出入国界,在边境地区居住、通行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缮或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国与蒙古国签订的边界条约、规定、议定书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界上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的交通、通信、边防执勤、国土保护等设施;不准在国界标志、边防设施上面刻划、涂写、拦圈和拴系牲畜;不准建立影响国界走向的设施。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八条 本省边境管理区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边境禁区为该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10公里以内的区域。
  第九条 边境管理区的常住人口由公安边防部门按城镇人口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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