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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时,应当制作医疗技术鉴定书,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送达申请鉴定方及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能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或者认为鉴定委员会违反回避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审的决定。
  当事人对地级鉴定委员会的复审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复审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鉴定委员会复审的医疗损害事件,应当在接受复审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依据。
  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应当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
  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已办理医疗意外等保险的,依照保险条款处理。
  鉴定结论为非医疗损害事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具体行政处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险。
  对办理了医疗执业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由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按照补偿标准,向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继续治疗费及发生的医疗欠费。
  医疗执业保险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医疗损害事件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依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以及因未做尸检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责任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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