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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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