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对其他涉及城市建设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在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城建监察的执法业务。
城建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所在城市非农业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城建监察人员。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
(二)具中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行政执法和城建监察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
(四)有良好的品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报建设部统一制作后颁发。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按照《
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颁发。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执行措施。
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印章。
城建监察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物品、车辆等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将查处案件材料全部归档,并每半年统计一次,逐级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站点,接受公民和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