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按对等人数选定;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地、州、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中央驻滇单位和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商定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7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酌情顺延受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