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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第八条 义务兵家属与其他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购房、就医、政策性贷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农业科技推广试验示范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其他保险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和宅基地继续保留;遇再分配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成员,并给予适当优惠和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在农村的,应当免除其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优属活动。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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