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并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家属,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义务兵家属,是指义务兵的父母、义务兵自幼曾依靠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以及依靠义务兵抚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工商、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优待证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征兵工作结束时,根据当年入伍通知书和新兵名册,及时填发《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
义务兵家属凭《优待证》享受优待。义务兵退伍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优待证》。
《优待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家属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在国家法定节日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凭《优待证》免购门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