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免收军用机动车辆通行费和停放费。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进入上述场所,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优先”售票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任务。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接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接收单位应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定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部队随迁随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部门在半年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
第十八条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或者实行照顾军属的其他方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等部门优先解决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