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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企业、事业单位搞垄断或者变相垄断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泄露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由各级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种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应当依法办理外商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非法划拨外商投资企业款项的;
  (三)强迫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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