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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运政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经营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并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三)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四)客运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货运代理单位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货物运单的;
  (三)客、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旧顶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承修报废车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五)驾驶员培训校(站)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教材或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教员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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