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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上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及其他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歇、停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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