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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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