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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号)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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