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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要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的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推广;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本省高新农业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高新农业技术开发。
  涉农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用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划拨或者采取租赁、承包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在农村开展农产品加工、保鲜、贮藏、运输以及农田机械作业等技术服务的基础设施用地,纳入农业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农业技术推广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专项配套物资的;
  (三)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和试验用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正常工作和合法经营的;
  (五)违反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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