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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条例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水平和服务质量,充分利用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各种气象信息,为各级政府部署、指挥防灾减灾提供决策服务,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除气象公益服务外,可以为用户有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和气象情报;
  (二)为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三)灌充、施放氢气球、飞艇等;
  (四)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技成果转让;
  (五)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六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气象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气象资源区划,提出利用、保护气象资源的建议,参与气象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象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进行论证或者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象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不得审批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非气象部门承担大气环境评价项目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和鉴证。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第七章 气象行业技术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实施对气象行业的技术监督。
  气象台(站)实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省气象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农垦、水利、民航、电力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和业务质量进行技术监督。对大型气象设备的布局参与论证。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负责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并对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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