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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云南省气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
               云南省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科研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气象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大气探测,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火险等级预报;
  (四)开展对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和影响评价;
  (五)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城镇建设规划中的气候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组织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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