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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号)


  《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

       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补选出缺的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代表职务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死亡的。
  第三条 代表资格终止,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代表资格终止后,出缺的名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照结构要求进行补选。
  第四条 补选出缺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差额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依法制定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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