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前款(一)、(二)项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契税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室)、档案室、库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学楼(教室)、实验楼(室)、图书楼(馆)、场地、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或因工作调动,将现有公有住房退还原房屋产权单位,重新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按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处理。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超过原征用、占用面积的,免征,超过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重新承受土地自建住宅的,在规定面积内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