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拍卖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拍卖成交后,应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成交确认书)。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应当签订合同,要提供实施拍卖的生效裁定书、决定书以及有关拍卖物的资料。
第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方式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和买受人签名。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时,买受人应与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合同确认书》。《拍卖成交合同确认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拍卖人,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节 拍卖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停止(中止或终止),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