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者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市政公用设施、经济适用房、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省外投资方投资比例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联合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我省民族州、县设立的省外投资生产性企业,在规定全返、减半返还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5年至第10年继续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可同时享受我省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兼并、承包、租赁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可用利润补亏,补亏完毕后,可再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所得税2年。被兼并方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可带入兼并方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省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省投资,投资(股份)比例超过25%的,组织省外投资的人民政府可与我省接受投资的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省外投资者的投资(股份)比例分产值、分利润、分地方税。
具体办法按《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地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外投资者来川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后,可按国家规定优先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成立和项目手续的办理,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省外投资者也可委托招商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站式”服务。省级“一站式”服务办法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省外投资企业控股我省企业的注册名称,允许冠以对方企业的名称。省外投资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工商部门应及时通报同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同级政府指定的国内招商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