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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作;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八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九条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和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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