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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属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
  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十、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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