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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0日)修改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
             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开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境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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