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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30日)废止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7日

         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是指前款所称司法机关有依法行使职权中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案件,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其他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司法案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其共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内务司法机关的工作机构,办理监督司法案件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案件实施监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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