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生产、经营及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营业执照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或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并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超过数量标准跨市、地、州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凭有效证明文件到运入地或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品名、数量及运输路线应当与运输许可证中载明的一致。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入省的通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九条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易制毒化学品储存许可证。
储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品储存服务。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批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凭营业执照副本和有效证明文件,在运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并应向有生产、经营登记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批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应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登记证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无许可证从事易制毒化学品储存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