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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要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按照城镇发展的总体要求,认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长远规则和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当地的实际需求,做好以销定建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投标管理,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转包,加强对住房开发成本的管理和监控。
  (十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扶持措施和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要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要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规范人防建设费的征收。
  (十二)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三)各地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用以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廉租住房可以从腾空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执行。
  (十四)各地房改部门要制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制度,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五)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管理。各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但只能进行全额集资建房,不得再进行部分集资建房。参加了集资建房的职工家庭,不能再购买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前已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家庭,必须将已购公有住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已购买公有住房并且住房面积达到自治区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不能再参加集资建房。要鼓励已参加部分集资建房的职工,将住房部分产权过渡为全部产权,其办法为:1、职工可按自治区房改办《关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全部产权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房改办字〔1997〕12号)补交与住房全部产权差额部分的房款及利息,获得住房全部产权;2、职工可按集资建房竣工交付使用的当年当地出售公有住房平均成本价购买原部分集资的住房,获得住房全部产权。
  (十六)各地计划、建设、房改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职工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凡超过标准或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住宅,一律不准建设;强行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并由监察、建设等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本办法下发前已建成的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在出售时,对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一律按当地商品住房市场价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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