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已经审定、批准利用转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所需资金,属于地市负责建设管理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与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签订《自治区向地市转贷协议》(地市级财政部门副署);属于区直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建设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厅与区直主管部门签订《自治区财政厅向区直主管部门转贷协议》。《自治区向地市转贷协议》和《自治区财政厅向区直主管部门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并抄送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 根据《自治区向地市转贷协议》,地市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向区直主管部门转贷协议》,区直主管部门要与其归口管理的下属部门或经济实体或地市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三、转贷资金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九条 转贷资金的还贷期限为10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转贷资金从自治区财政厅拨款之日起开始计息。使用转贷资金的地市财政部门和区直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财政厅还本付息。
第十条 地市级财政总预算和区直主管部门财政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转贷资金专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向地市转贷协议》和《自治区财政厅向区直主管部门转贷协议》,将转贷资金分批、及时、足额拨付到地市级财政总预算和区直主管部门财政处在银行开立的转贷资金专户。地市级财政部门和区直主管部门财政处将自治区财政厅拨付的转贷资金按项目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建设项目利用转贷协议》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并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