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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燃气应当统一规则、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检查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安全生产经营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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