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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派驻本自治区的机构;
  (六)其他应当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其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赋码和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出示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复印件;
  (二)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出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属社会团体的,出示社会团体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其他组织的,出示批准其成立的有关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所出示和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变更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明材料到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原代码一经注销,代码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损、遗失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书面正本和副本上加盖年度检验合格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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