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3日市政府第二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监察事项和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
十六条规定,由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核、裁决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行政监察事项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一)对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监察决定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