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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歌舞、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餐厅;
  (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售票厅。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
  第四条 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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