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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无继续处理必要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诉人申请撤诉的;
  (三)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应当终结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和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送达裁决书。
  对已经送达的仲裁文书有错写、误算、仲裁费用的负担漏裁和其他失误,可由发出该仲裁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决定补正。对经过庭审的仲裁请求漏判或裁决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由发出该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审批,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的,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公布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属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且案情重大,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如需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可不受上述送达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程序等错误需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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