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事故调查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会议由事故调查小组主持,事故责任人、有关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的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轻重,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对设备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定期检修,设备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善或已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因设备超速、超负荷运转或设备失修强令带病运转的;
(四)特种设备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取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六)擅自开动设备或擅自拆除、变动设备安全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发生设备事故企业对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不报、隐瞒事故真相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滥用职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或故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条 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单位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或模范的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