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时,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审核。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核。
见义勇为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认证书。
第三章 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其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本条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或者无工作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