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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确保其合法权益,使之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但有关部门认为不宜公开或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疗、生活等经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都有责任给予援助。任何单位都有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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